官方咨询热线: 400-9988-666
TEAM
400-9988-666
2025-05-08 11:09:55 文章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阅读:3 字体: [ 大 中 小]
2023年末,深圳市某区发生一起电信诈骗关联案件。女子张某因受雇于王某,将公司账户材料转交他人,导致85万元诈骗资金经其账户流转,被指控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4年2月,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冠领律师的全力辩护下,法院最终认定张某犯罪情节轻微,判处张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2023年12月,张某在经历刑事拘留及两次取保候审后,逐渐意识到“协助办理贷款”的行为可能面临实刑风险。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张某多方咨询后,最终选择委托北京冠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所指派律师唐仲伟担任张某的辩护人。律师与张某初次会面时,其反复强调“只是按老板要求送材料”,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涉嫌犯罪。律师注意到其供述中的“周经理”“银行预警”等关键词,初步判断本案存在主观故意认定争议。
律师在大致了解案情后指出,根据《刑法》第287条,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具备双重要件。客观上要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主观上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司法实践中,“明知”的认定标准存在分歧,既有“明确认知说”,即直接知晓具体犯罪,亦有“概括故意说”,即推定应知资金异常。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张某作为王某公司员工,仅负责转交营业执照、U盾等材料,未参与账户实际操作,亦未与诈骗团伙直接联系。其行为本质系执行上级指令,符合“中性业务帮助”特征。而银行预警信息能否推定张某存在主观故意,需结合行为人认知能力进行判断。张某仅有高中学历,长期从事基层文职工作,缺乏金融风控常识,难以从“贷款审批延迟”等模糊预警中识别犯罪风险。此外,账户转入资金后,张某未实施二次协助行为,客观上没有扩大损害后果。
律师强调,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第1456号案例明确规定,对于受雇佣从事辅助性工作、未分赃获利者,应综合主从关系、行为作用审慎定罪。本案中,张某未控制资金流向、未获取超额报酬,其帮助行为与诈骗结果间仅有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接受委托后,律师多次会见张某,逐帧比对其微信聊天记录,发现王某始终以“办理贷款”为名要求其配合,聊天记录中无任何涉及“转账”“洗钱”的隐语。这一细节成为推翻“概括故意”的关键。若张某确实与诈骗团伙共谋,则王某无需对其隐瞒贷款的真实用途。
针对检方提出的“张某在银行预警后未予制止”问题,律师在调取账户流水发现,2023年11月账户首次触发风险提示时,张某曾询问王某,但被告知“银行系统故障”。此后三日,账户因“疑似异常”被限制非柜面交易,张某未再参与后续操作。律师据此绘制“行为中断时间轴”,向法院证明张某无持续帮助故意。
庭审交锋阶段,公诉人强调“账户流水超千万元,情节严重”。律师当庭展示涉案账户结构图:张某提供的银行账户系二级账户,直接接收诈骗资金的为上海某公司一级账户,二级账户仅起到过渡作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帮助对象达三人以上或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方可入罪。律师指出,张某账户涉案金额虽达85万元,但系单次被利用,与“持续为多人提供帮助”的构罪标准存在本质差异。
2024年2月,深圳市某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张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显著,依法适用缓刑。这场持续三个月的辩护,最终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划上句点。
撰稿人:李晓雯
审稿人:张冠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