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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阅读:644 字体: [ 大 中 小]
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例中,部分借款人会因无力偿还借款而主张以物抵债,但是当以物抵债也不能实现时,还应当承担哪些责任呢?今天我们一起来看一起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遇到的相关案例,一起了解一下此类借款合同纠纷应该如何处理。
案例故事:
2011年6月1日,陈川与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公司”)经充分协商,共同签订书面《鼎峰国际1#楼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水木公司将其在息县沿河路开发建设沿河路东段A区1-8鼎峰国际小区1#楼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陈川施工。
陈川按质按量按期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后,陈川将经过验收合格的桩基工程交付水木公司。现该A区1-8鼎峰国际小区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大部分房屋交付消费者居住多年。
2013年1月22日,陈川与水木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史贵福及敖华良对陈川承包施工的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陈川1#楼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款共计410万元,水木公司已支付陈川人民币310.3790万元,下欠工程款976210元。水木公司书写《结欠》条一张。该《结欠》条约定水木公司承诺于2013年6月1日付清陈川976210元工程款。
此后,水木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最后尚剩余493570元没有支付陈川。
2015年7月6日,水木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因无力支付陈川剩余欠款493570元,遂将案外人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偿水木公司工程款的商品房一套(息县沿河路东段A区1-8鼎峰国际房地产项目小区406号房商品房屋、建筑面积143.94平方米)再次抵偿给陈川,用以抵偿给水木公司拖欠陈川的工程欠款。
为此,水木公司与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过协商同意,水木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史贵福、敖华良带陈川到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川与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水木公司以此房屋抵偿拖欠陈川的工程款。
此后,案外人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拖延交付房屋。
为此,陈川向抵债房屋所在地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抵债房屋。
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以抵债房屋不存在以及抵债房屋早已在2012年1月9日卖给内部合伙投资人为由驳回陈川的诉讼请求。自此,陈川方才知道水木公司以房抵债根本不可能实现。
综上所述,陈川认为,水木公司因拖欠陈川工程欠款493570元没有支付,其以房抵债被人民法院判决不能实现。
故,水木公司至今没有清偿拖欠陈川的工程欠款债务493570元,陈川认为其行为违反了水木公司书面答应拖欠款应当“于2013年6月1日前付清”的承诺,系严重的违约行为。其行为直接损害了陈川的合法权益。
那么,在这起借款合同纠纷中,水木公司应当承担哪些责任呢?
律师观点:
在这起借款合同纠纷中,史贵福借用水木公司(原东风公司)资质承建金万科公司开发建设的息县鼎峰国际项目,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又将鼎峰国际1#楼桩基工程施工分包给陈川,在尚结欠陈川工程款493570元没有支付的情况下,承诺用金万科公司抵偿工程款给其的一套商品房抵偿给陈川,由其安排由陈川与金万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予以确认,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争议实质是由史贵福与陈川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发展到以房抵债的合意即代物清偿关系。
代物清偿协议属于实践合同,实践合同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交付才能生效的合同。
由于案涉房产早已于本案代物清偿协议签订三年前就已被金万科公司处分给了别人,导致房产无法履行,陈川虽几经诉讼仍然没有现实受领房产,故该代物清偿协议因无法实现而未生效,应恢复到原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故陈川要求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史贵福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支持。而代物清偿协议即《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
关于水木公司和敖华良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建设工程挂靠行为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水木公司(原东风公司)准许史贵福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并且对史贵福以公司息县鼎峰国际项目部名义对外分包工程、直接接收工程款等法律所禁止而容易引起善意相对人信赖的行为缺乏管理和监督,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水木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敖华良时系水木公司息县鼎峰国际项目部工作人员,受史贵福指派参与案涉部分活动,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本案中,《鼎峰国际1#楼桩基工程施工协议》和《结欠》条中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相关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陈川请求以493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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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赵静
审稿人:冯昱
稿件类型:网站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