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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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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领律师代理北京市大兴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胜诉

2022-08-23 15:14:40    文章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阅读:522 字体: [ ]

  不久前,家住北京的王宏(文中除律师名字外均为化名)因为一份债权转让合同,与张坤起了纠纷。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刘淑媛和张东律师代理了此案,近日迎来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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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宏分别于2018年、2019年与张坤、北京祥河有限责任公司(化名),签订了《债权转让及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张坤将其享有的债权(于秀所欠)共计七十多万元转给王宏,债权转让期限为一年。对此,王宏全额支付了债权转让款。

  但是债权期限届满后,于秀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王宏的债权无法全额收回。根据上述签订的协议约定,张坤应该按照债权的原有价值回购该债权,但至今张坤还有七十万余元未支付,这对王宏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于是,王宏在了解到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的口碑不错后,找到北京冠领律师代理他向大兴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坤尽快偿还剩余债权转让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北京冠领律师刘淑媛和张东接手此案后,根据相关材料,基本理清了案件事实。

  在该债权转让期限届满后,张坤起初同意向王宏回购所转让的债权,并先后支付了六万余元,因剩余款项迟迟不到账,王宏便将债务人于秀诉至法院。但是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了起诉。

  张坤之后以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债权回购已过期为由,且王宏已起诉于秀主张债权,他拒绝继续履行债权回购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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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张坤的债权回购义务真的能免除吗?

  刘淑媛律师和张东律师就此回应,首先,王宏与张坤签订的《债权转让及居间服务协议》中,只约定了债权转让期限为一年,并未约定回购期限;其次,王宏为主张债权起诉于秀,并没有与张坤约定免除其回购债权的义务,且张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起诉债务人与回购条款之间的排他性。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张坤应按照与王宏的约定,在债务人于秀无法按时在债权转让期间,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回购债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最终,法院采纳了刘淑媛律师和张东律师的意见,作出判决:张坤应在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宏债权回购款七十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3.7%计算。若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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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小贴士: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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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撰稿人:李萌萌

  审稿人:董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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