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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补缴社保有时间限制吗?

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阅读:438 字体: [ ]

  小王2012年入职北京一家中介公司,在销售岗位做了6年,于2018年跳槽至新公司。但当初他是经人介绍,利用了亲戚和中介公司的利益关系入职,中介公司在6年里从未给小王缴过社保。今年小王想在北京买房却发现,自己由于社保缴纳时间不够没有购房资格,于是心中愤愤然。于是小王2021年向人社局提交了申请书,要求中介公司替自己补缴6年的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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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小王已经离职3年有余,现在才提出申请是否为时过晚?

  人社局认为,小王离职时间过久,已经超过了法定投诉时效,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小王不甘心,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前公司(中介公司)不替员工缴纳社保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人社局作出的通知书。

  我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监察的追诉时效为2年,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状态的,2年时效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但是,该条例中的2年时效指的是行政执法时效,是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时,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调查和处罚,并且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

  也就是说,行政诉讼2年的时效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对用人单位的执法时效,并不适用于小王对公司的追缴行为。

  追缴社会保险费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见,《社会保险法》并未对征收社会保险费作出时限限制。

  用人单位未缴、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均属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表现形式,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范畴,自然不应该有时效限制。同时,对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追缴行政职责,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两者都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

  最终,法院支持了小王的主张,撤销了人社局发出的不予受理通知。

  曾经,劳动法律常识不够普及,很多打工人并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甚至有些打工人明知道自己的权益遭受侵犯,但觉得希望渺茫,于是放弃了维权。其实有些合法权益的追溯是不受时效限制的,当你后知后觉想要维权时,千万不要放弃,什么时候觉醒法律意识都不晚,勇敢的拿起法律的武器,至少去尝试一下,也许就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

  撰稿人:朱嘉琪

  文章类型:C

  审核人:董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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