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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管理办法(草案)》正在征询公众意见

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阅读:851 字体: [ ]

    智能网联汽车产业作为战略性新兴产业,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近年来,国家层面相继出台《智能汽车创新发展战略》《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等政策文件,支持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等活动。2018年,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委出台《上海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办法(试行)》,并于2019年修订发布《上海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对在本市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等活动明确了具体要求。国家及本市相关政策的出台,对于推动本市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智能网联汽车的自动驾驶特性一定程度上超出了以有人驾驶为基础的现行法律规范体系,有必要从地方立法创新的角度出发,制定相应管理办法,规范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上海冠领律师事务所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共九章四十条,包括总则、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商业化运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网络与数据安全保护、法律责任、附则。《办法(草案)》坚持问题导向,兼顾技术创新与风险管控、产业发展与公共安全之间的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明确相关管理体制

    《办法(草案)》基于本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管理实践,明确了相关管理体制:一是明确市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等部门建立推进机制,协调推进相关工作;二是明确主要部门职责,并鼓励相关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派出机构出台相关扶持政策,创新管理方法;三是明确浦东新区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授权规定,制定完全无人驾驶测试与应用等方面管理措施,发挥浦东新区的政策优势和辐射带动作用,服务全市相关企业;四是明确建立专家咨询机制,提供咨询意见;五是支持建立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推动行业公平竞争和健康有序发展。

    (二)完善测试与应用流程

    《办法(草案)》根据行业发展规律,按照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商业化运营四个环节,逐步推进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一是在道路测试环节,除了目前已经开展的开放道路测试外,《办法(草案)》明确符合条件的单位可以开展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测试,以及列队跟驰测试、远程测试等不同测试活动,进一步丰富测试场景,满足企业测试需求。二是在示范应用环节,《办法(草案)》明确符合条件的单位可以开展载人载物活动,但不得收费并应当进行风险告知。三是增设示范运营环节,为支持企业探索商业化模式,《办法(草案)》拟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按成本收取一定运营费用。四是为商业化运营预留空间,考虑到商业化运营是智能网联汽车的未来发展方向,《办法(草案)》基于现行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商业化运营的资质、车辆和人员要求等作出规范。

    (三)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为了保障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过程中的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办法(草案)》一是加强道路安全监管,明确号牌申领及通行规则,要求测试与应用数据接入官方平台,定期报告相关情况;二是规范应急处置措施,明确故障处置、事故处理要求和事故强制报告义务;三是加强风险救济保障,明确投保保险要求,鼓励设立社会风险基金,提高事故救济保障能力;四是对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作出原则规定。

    (四)强化网络与数据安全保护

    网络与数据安全是智能网联汽车的核心要素。为此,《办法(草案)》一是要求落实网络安全保护制度,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二是明确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建立全过程管理制度,并重点对数据收集原则、数据脱敏、数据跨境传输等作出具体规定。三是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明确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原则和基本要求。

    草案全文内容如下:

    《上海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管理办法(草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商业化运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人、车、路、云端等进行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操作的新一代汽车。

    第四条(基本原则)

    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管理应当遵循鼓励创新、审慎包容、安全有序、开放合作、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推进机制)

    市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等部门建立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工作推进机制(以下简称推进机制),协调推进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工作,推动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和技术进步。

    第六条(职责分工)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牵头推进智能网联汽车相关工作,制定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规划,组织起草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相关技术标准,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管理工作。

    市交通部门负责指导道路基础设施智能化建设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标准化管理以及检测、认证等工作。

    市网信、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相关网络与数据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管理相关工作。

    相关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结合产业发展趋势,出台相关扶持政策,创新管理方法,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

    第七条(浦东新区特别规定)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授权规定,制定智能网联汽车完全无人驾驶测试与应用等方面的管理措施,按程序报备实施。

    第八条(基础设施建设)

    本市将道路基础设施智能化建设纳入相关道路建设规划,推进道路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升级,促进智慧城市基础设施与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协同发展。

    第九条(优先应用场景)

    本市优先支持在物流配送、短途接驳、智能清扫、智能公交等应用场景开展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培育智能交通领域新业态。

    第十条(专家咨询机制)

    本市建立由科研机构、高校、企业以及相关部门、单位专家组成的专家咨询机制,对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涉及的技术、伦理、安全、法律等问题进行研究,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行业组织)

    本市支持建立智能网联汽车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管理规范和相关技术标准,引导与鼓励企业开展共性关键技术研发,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道路测试

    第十二条(测试申请)

    具备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相关技术能力,能够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第三方机构和专家,根据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发给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

    智能网联汽车已经或者正在国内其他地区开展封闭场地或者道路测试的,有关单位申请在本市进行道路测试的,可以结合异地测试结果,简化评审条件和程序。

    第十三条(测试区域)

    市交通部门会同市公安、经济信息化等部门根据智能网联汽车测试需要和道路基础条件,划定部分路段、区域,用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并逐步扩大测试区域范围,丰富道路测试场景。

    智能网联汽车应当在道路测试通知书载明的路段或者区域开展道路测试;在测试路段或者区域以外,不得以自动驾驶模式行驶。

    第十四条(特殊道路测试)

    经过道路测试达到规定里程,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且未发生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有关单位可以申请开展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特殊道路测试。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道路测试申请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第三方机构和专家,根据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评审。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测试路段或者区域,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公安、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划定。

    第十五条(其他形式测试)

    申请实施列队跟驰测试、远程测试等其他形式测试活动的,测试单位应当符合道路测试一般要求和相应类型测试场景的具体要求,并通过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第三方机构和专家进行的技术评审。

    第十六条(测试安全员)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应当根据有关技术标准要求,配备相应的测试安全员。

    测试安全员应当始终监控测试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发现测试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测试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

    测试单位应当定期对安全员开展自动驾驶系统业务知识、应急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培训。

    第三章示范应用

    第十七条(示范应用申请)

    道路测试达到规定里程,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且未发生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有关单位可以申请开展示范应用,并提交示范应用方案。示范应用方案应当载明安全保障措施、有关风险分析和应对措施。申请单位应当具备道路运输资质或者与具备道路运输资质的单位合作。

    示范应用申请由市交通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第三方机构和专家,根据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可以在方案载明范围内开展示范应用活动。

    第十八条(载人载物要求)

    在示范应用过程中,车辆可以按规定搭载相关人员或者货物。搭载的人员或者货物不得超出测试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重量,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开展示范应用的路段或者区域,不得超出车辆道路测试已完成的测试路段或者区域范围。

    开展示范应用的单位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风险告知)

    示范应用主体开展载人载物活动的,应当采用合理方式提示示范应用存在的风险,并进行解释说明。

    第四章示范运营

    第二十条(示范运营申请)

    示范应用达到规定里程,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且未发生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有关单位可以申请开展示范运营,并提交示范运营方案。示范运营方案应当载明安全保障措施、有关风险分析和应对措施。

    示范运营申请由市交通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第三方机构和专家,根据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可以在方案载明范围内开展示范运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示范运营条件)

    申请开展规模化载客或者载货运输的示范运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运营资质;

    (二)具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第三方机构认证合格的车辆;

    (三)具有相对固定的运营线路及运营时段;

    (四)驾驶人、安全员或者远程控制人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收费管理)

    开展示范运营的单位可以按成本收取一定费用,但不得按照商业化运营模式收费。

    示范运营的收费标准应当在运营方案里载明。

    第五章商业化运营

    第二十三条(运营资质)

    利用智能网联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运营资质以及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部门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交通部门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可以依法开展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按照商业化运营模式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车辆要求)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获得产品准入或者具备同等条件的产品认定;

    (二)与经营者的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第三方机构检测合格;

    (三)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等登记凭证。

    第二十五条(人员要求)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智能网联汽车的驾驶人应当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能够熟练掌握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系统。

    智能网联汽车无驾驶人的情况下,车内的安全员或者通过远程控制方式执行动态驾驶任务的人员应当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并根据相关技术要求履行相应职责。

    第二十六条(总量调控)

    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市交通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智能网联公交车、出租车的发展规模、数量和车型等实行总量调控。

    第六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申领号牌)

    智能网联汽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单位,凭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八条(通行规则)

    智能网联汽车上道路行使,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通行规则。

    智能网联汽车应当具有显著的标志图案。

    第二十九条(报告与检查)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监控装置,并按照要求将相关测试、应用数据接入市交通部门指定的数据平台。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交通部门提交测试或者应用情况报告,并接受第三方评估机构的合规性检查。

    市交通部门应当依托市大数据资源平台,与市经济信息化、公安等部门共享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管理相关数据。

    第三十条(责任保险与风险基金)

    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申请单位和智能网联汽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适应智能网联汽车特点的保险产品。

    鼓励智能网联汽车相关行业组织、企业等联合设立社会风险基金,对因智能网联汽车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受害者,因责任无法认定等原因不能得到及时赔偿时,先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故障处置)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安全员或者远程控制人应当及时减速或者安全停靠,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保障车辆处于安全状态。相关故障信息应当及时传输至指定平台,并保存至少一年。

    第三十二条(事故处理)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或者安全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人或者安全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的单位或者自动驾驶系统方案提供商应当对事故过程进行分析并形成事故分析报告。相关事故过程信息和事故分析报告应当及时报告市公安部门,并保存至少一年。

    第三十三条(责任认定与承担)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人工操作模式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和处理;自动驾驶模式下,由开展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的单位或者智能网联汽车所有人先行承担责任,再依法向相关责任方追偿。

    第七章网络与数据安全保护

    第三十四条(网络安全要求)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遵循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信息安全强制性标准,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五条(数据安全)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采用数据分级分类、备份、加密等措施,保证数据收集、存储、共享、传输、应用和销毁等全过程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相关企业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对收集到的相关数据,应当合理使用,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相关数据。

    第三十六条(个人信息保护)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

    相关企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信息处理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企业收集数据时不得直接识别个人的生物特征,在处理数据时应当进行脱敏处理,保证相关数据无法识别或者不能直接识别出特定信息主体。

    第三十七条(数据跨境传输)

    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依法进行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产品责任)

    因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

    第三十九条(测试与应用主体责任)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测试或者应用的单位发生交通违法、虚假宣传、报告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市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等部门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作出暂停其测试、应用活动的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上海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管理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

    为了规范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活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本市正在研究制定《上海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管理办法》。现将《上海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就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司法局,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建国西路648号,上海市司法局立法一处,邮编:200030

    电子邮件地址:lfyc@sfj.sh.gov.cn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19日。

    上海市司法局

    202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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