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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律师: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归属

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阅读:599 字体: [ ]

  今天我们一起来看一起冠领律师事务所离婚律师遇到的案例,一起了解一下此类案例离婚律师会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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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故事:

  张景和赵斌于2007年5月22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2014年3月11日,赵斌与南通市万锦世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3月27日至如皋市规划局进行了备案登记,2014年3月29日前缴纳房款14万元,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赵斌先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46.4万元,完成了购房行为。

  2014年5月,张景和赵斌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张景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因赵斌当时身份特殊,法院未立案,由如皋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石耀主持调解,维持夫妻关系至2018年2月。在此期间,2014年8月4日由赵斌操作以其母亲邓谷兰名义与万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的是同一套房屋,同时也到规划局进行了备案登记。但邓谷兰未支付房款,而是由赵斌用原夫妻的共同财产支付46.4万元购房款直接转为邓谷兰的购房款。张景于2018年2月6日和2018年10月15日两次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诉讼离婚,而赵斌于2018年12月15日向万锦置业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2014年3月27日(实为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张景认为:她和赵斌及万锦置业有限公司都认为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且所支付的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赵斌在夫妻关系产生裂痕时以其母亲邓谷兰的名义重新订立买卖合同,又将共同支付的46.4万元购房款直接转移的行为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赵斌无权将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任何处分,虽然赵斌采取用其母亲的名义另签合同、变更发票付款方名称以及其母亲订立遗嘱等手段,其目的都是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张景的合法权益,该房屋均由原、赵斌共同出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斌的行为当然无效,因此委托离婚律师提起诉讼。

  而赵斌则称:张景所述与事实不符,该房屋为其母购买,购房款也为其母所出,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而法院审理后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案涉万锦世嘉1幢405号房屋的购买行为,虽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但该房屋上分别存在两份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赵斌与出卖人万锦公司签订“合同一”在先,被告母亲邓谷兰与万锦公司签订“合同二”在后,有编号并备案,同时关于两份合同效力问题,邓谷兰与万锦公司签订的“合同二”不存在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并查明赵斌与万锦公司的“合同一”已协议解除,且双方及邓谷兰并无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综上,案涉405室房屋的买受人为邓谷兰,其所签“合同二”也已进行网上备案登记,上述房屋现已具备产权登记条件,仅仅是因购房尾款未缴纳以及张景和赵斌之间进行诉讼,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未有证据推翻邓谷兰为合同买受人的情况下,房屋无法确认为张景和赵斌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根据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现张景要求依据赵斌与万锦公司签订的“合同一”确认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温馨提示:涉及侵权如有法律问题,请咨询冠领律师事务所离婚律师。

  撰稿人:赵静

  审稿人:冯昱

  稿件类型:网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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