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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领律师事务所:居住权的设立需要什么条件?

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阅读:493 字体: [ ]

  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对孪生女儿,现已工作。案涉房屋系由王某的父母出资购得,于2000年4月5日取得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2005年11月7日,王某与林某因感情不和,经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对孪生女孩由林某抚养,王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孩子上学学杂费双方各付一半;房权归王某,林某和孩子有居住权,至孩子参加工作后林某搬出。王某与林某离婚后,林某直接抚养两名子女,林某占有上述房屋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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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法院认为:王某与林某离婚协议中明确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并约定了林某对该房屋的居住权期限(居住权消灭条件),现林某的居住权期限已经届满(居住权消灭条件已经成就),林某依法应当将房屋腾退给王某。

  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第XXXX号)腾退给原告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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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撰稿人:刘力珮

  审稿人:冯昱

  稿件类型:网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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