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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之“商业秘密”

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阅读:708 字体: [ ]

  201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修订,本次修订加大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本文将从五个方面对于修订内容进行解读。

  1、扩大了商业秘密的范围

  本次修订将商业秘密定义中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修改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加上“等”字,即表明对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或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信息该法同样加以保护。

  2、规制了新型侵权方式

  随着技术进步,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也在不断更新。本次修订将“电子侵入”这一方式纳入规制范围之内,明确通过黑客手段入侵权利人的电脑、手机、平板电脑、电子邮箱、网站服务器、数据平台等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可直接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3、取消了“约定”的保密门槛

  本次修订将“违反约定”修改为“违反保密义务”降低了权利人对于保守商业秘密的门槛。对于权利人的工作人员来说之前需是在劳动合同或员工手册中对于相应保密义务作出约定或明示才负有保密义务。但因为岗位调动频繁或流程手续的滞后权利人工作人员可能在不同岗位上接触到不同种类的商业秘密,此时无法及时约定,往往导致事后追究无约可依的情况。而事实上,对于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保密义务是履行劳动合同的随附义务,且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免除。本次将是否有“保密义务”作为工作人员的是否应对商业秘密泄露承担责任的认定因素,将促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提升自身的保密意识,更加有利于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保护。

  4、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

  本次修订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列为责任主体,修改前的《反不正当法》的适用对象是经营者,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员工为了完成工作将原工作单位的商业秘密在新的工作单位中使用的情况,一般此时原单位主张权利只能主张该员工合同违约,在举证过程中通常对于实际损失难以举证而导致无法维护自身权利。本次修订将“非经营者”实施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也纳入《反不正当法》规制的范围。则再出现前述情况则该员工同样需要承担《反不正当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

  5、重新分配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

  本次修订后权利人仅需要提供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初步证据。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涉嫌侵权人,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并没有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如涉嫌侵权人证明不能,则需承担侵权责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隐蔽、多样而难以及时察觉,本次修订对于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而言,其举证要求相对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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