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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有期徒刑六年到免于刑事处罚,律师是如何做的?

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阅读:246 字体: [ ]

  数字经济时代,互联网金融支付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同时也衍生出利用网络实施违法行为的新型犯罪方式,“非法经营罪”中规定的一种情形便是其中之一。

  下面这个案件的当事人被指控涉嫌此罪,公诉机关向法院起诉时,提出对当事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的量刑建议,后经律师辩护,最终成功帮助当事人免于刑事处罚。

  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深圳一家互联网公司分公司开发运营一款APP软件,该软件以支付宝、易智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为接口,自建支付结算系统。用户注册后,在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即可实现充值、发红包、提现等资金结算业务。

判决8.pn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注册用户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手续费,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以此指控涉案七名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四名被告人作了认罪认罚。

  本案第三被告人何某及时联系律师介入辩护,经律师认真研究在案证据,并结合何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定性错误,何某不成立共同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遂向公诉机关出具对何某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但该意见没有被采纳。

  鉴于何某不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向法院起诉时提出对何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的量刑建议。

  开庭审理时,辩护律师坚持为何某作无罪辩护,认为本案整体上定性错误。

  法条链接:

  为更好地改善市场环境,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辩护律师指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本质是脱离监管的非法流转资金行为,是从事支付、结算、清算服务的行为。但本案中,涉案APP仅仅提供支付转接,钱款未经APP平台清算和结算,而是经过“易智付及支付宝”进行清算和结算,而且无需交易即可支付,根本不存在虚构交易问题,不符合《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

  另外,涉案公司除了所指控的业务外,还有近60人的技术团队在研发其他功能软件,案发前尚未上线运营,其被指控业务仅占公司研发项目的一小部分,涉案公司并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因此,即使涉案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也应当是单位犯罪,但何某既不是该项业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

  事实上,何某对所指控业务的具体运营模式并不知情,因为该项业务在其入职前已经上线运营获利,其入职后既没有参与,也没有决策,更没有分红,即使其知情,但其入职后所从事的仅是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是中立的履职行为,而不是为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也不成立共同犯罪。

  经审理,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宣判,认为何某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其他六名被告人以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两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

  由此可见,在刑事案件中及时委托专业律师的帮助十分有必要。若您或家人也遇到了类似困扰,一定记得及时咨询律师!(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撰稿人:李舒婷

  审稿人:段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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